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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观我国近几年司法解释(2000-2005)/何宁湘(7)

  四、司法解释存在的...
  既然说,司法解释是对法院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指导与规定,那么司法解释对于具体的规定就应当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大多数地区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具体的、无歧义的可操作性,否则司法解释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与意义。
  2003年度最后一部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28-2003) 第35条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这款是对具体人身损害赔偿个案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年度统计数据如何确定的具体规定,这原本似乎根本不存在任何问题。而实际上,以该款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就可能引起重大问题,加剧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纷争。
  问题在于,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这一动态时点根本无法控制或限定在一个期间内的情形,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理论上讲起诉空间最少有一年,在诉讼时效范围内一审起诉的案件从起诉到辩论这个期间也是不可控估的,有的案件审理会拖至一年以上,甚至数年,有的个案在一审时还会出现数次开庭、数次法庭辩论的情形。这样一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一个动态时点,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了适用统计年度标准处于动态,因此司法解释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适用赔偿年度标准的时点不具有科学性,同时也就不具有公正性与公平性。
  对于这一瑕疵,两年来不少地方法院是以省级高院、省级公安部门公布统计数据标准时规定“从××××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24时发生或实施的人身损害事故或人身损害侵权行为”来确定适用的统计年度数据,既符合情理,又具有公正公平性。这种发现司法解释存在瑕疵,不盲从、不等待而主动纠正的正确态度必受到广大人民群众欢迎和拥护。
  
  五、基层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
  有专家认为,司法解释可以统一法官与诉讼当事人的思想认识,借以达到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目的。因此,它是正确适用社会主义法律的重要保证。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要实现司法解释所具有的“统一思想认识”的功能,首先法院与审判一线的法官要适用司法解释,目前基层法院出现了不适用某些司法解释的情况,如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12-21) ,法官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着可操作性差、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的诸多问题,称已不适用,而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也不向诉讼当事人作任何说明,在证据方面涉及的程序问题上部分适用、部分不适用,有时适用有时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当事人依据该司法解释提出的抗辩,法庭又不采纳。有的案子中,开庭前法院已按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双方交换证据,而开庭时质证时法官却又告知诉讼当事人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这种对司法解释的适用视同儿戏,表现的实质是对司法解释的抵制。2005年10月笔者代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一审宣判后,曾向该案某县法院民庭的主审法官询问:对方当事人当庭提交证据是不符合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合议庭为何采信这些证据?该法官回答“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现多数法院已不适用,故当事人可以当庭提交证据”;笔者又问,合议庭对赔偿项目计算用统计年度数据为何适用2004年度数据,而不适用2003年的数据,该法官回答“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省法院都规定为辩论结束的上一年,因此适用2004年度数据”,在这一个案件中,法官显然是按需的取向来决定司法解释的适用,这样的做法何来依法办案,何以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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