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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律”论纲/梁剑兵(10)

(三)中国社会现存的和大量的事实上的软法律。主要包括:执政党的会议公报和各种决议,以国务院和党中央名义联合发布的政策文件、宪法性惯例(例如执政党的修宪提案权)、会议纪要、司法惯例(例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支付令程序、最高法院案例汇编、作为软行政法的《国家产业指引》、消费警示制度等等。

(四)正式和非正式法治机构的办事方式(上司命令和内部规章等)。既然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那么,那种只把法律看成是行为规范,而把法的制定和实施机构排除在法律之外的认识就是违背法律社会学原理的。尤其是在现实中国社会中,这种孤立地认识法律的思维习惯不仅是唯心主义的,而且是片面的和十分有害的,它直接导致对法律的理想主义期盼,并间接导致对法律目的不能实现后的失望和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泛滥。如果我们承认马克思主义的唯物主义原理是真理,我们就应该将法律和法律的实施机构视为同一个整体,就好象将汽车和开车的司机视为同一个整体一样。

法律社会学不仅仅研究法律,也必须研究与法律实现相关的一切社会因素,并直接将这些因素纳入法的范围。在一般的法学理论中,仅承认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为法的要素。但是,在法律社会学的视野中,法律实施组织即法治机构的办事方式也是一种法的要素,而且是最重要和最关键的要素。就中国的社会特色而言,社会组织的自为性和自治性特点十分明显。在中国,“人在单位”,自然人是要服从“单位”的。推而广之,法官首先是要服从法院的,检察官也首先是要服从检察院的。所以,“单位”的组织人格往往吸收自然人的个体人格,“单位”的组织意志或者领导个人意志往往决定和支配着个人意志。这样一来,法院和检察院里面的办事方式就成为法官和检察官在适用法律时的首选行为规则,而这种办事方式当然也构成了中国现实社会中“活的法律”的必然组成部分。尤其是在人治势力膨胀的时候, “单位里的办事方式”往往在事实上构成国家控制社会的主要方式和手段。

但是,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是正式的国家法律机关,它所适用的是硬法律而不是本文意义上的软法律。在中国的现实社会里,制定和实施软法律的主要是非正式的法治机构和社会组织,主要包括执政党的各级委员会(尤其是政法委员会)、政府内的法制机构、法院内的审判委员会、检察院内的检察委员会等。

综合上述描述,我们认为,所谓软法律,是在中国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主要是由国家和社会认可并以柔性强制手段实现其功能和作用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是围绕着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共同价值和文化精神而产生并形成的,在本质上依然是一种合乎现实中统治阶级意志的合理的社会规则。它主要体现为一种社会性的而不是国家性的普遍强制和普遍约束,是合乎中国社会过去、现在、以及未来各个历史时期的自身发展规律的客观存在。它以中国社会历史长河的基本特征和运动规律为河床,以柔软的和连绵不断的中华政治文明和法制文明为动力,以非暴力约束的柔性强制力为手段,有机地与硬法律汇合在一起,对现在和将来中国社会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有效地与合理地归置、激励、调整,从而整合了以外来法律精神和原则为主干的“硬法律”和中国社会客观现实之间的种种张力和尖锐矛盾,从而构成现实的和行动中的中国法律运行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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