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法律”论纲/梁剑兵(13)
首先,非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软法律经常地与宪法和国家的基本法律原则发生抵触和冲突。例如,2004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的一号文件,规定在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减免农业税,便是与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所规定的农民纳税义务这一硬法律直接冲突的。该软法律当然是合理的也是正当的,但却是在没有事先修改农业法中关于农民纳税义务等命令性规范的前提下做出的,它虽然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持社会和谐和稳定起到了无可比拟的重大作用,但是同时却严重地损害了农业法有关条款的权威性。
其次,非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软法律具有紊乱性甚至自相矛盾性。例如,2001年,辽宁省大连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通知,明文规定房屋城市房屋拆迁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但是,同时制定的拆迁条例却直接规定了房屋拆迁的价格,不容许被拆迁户和拆迁人进行任何价格方面的平等协商,这种自相矛盾的软法律,不但严重地损害了政府威信,而且在城市拆迁活动中导致了被拆迁人和政府间的严重对立情绪,为社会动乱提供了一定的前提性隐患。
第三,非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软法律具有不系统性。这种不系统性主要来自于中国社会固有的中央政权和地方政权的纵向矛盾关系,其次也来自于中央政权或者地方政权内部的横向矛盾关系。前者多体现为地方上的软法律对于中央政权颁布的硬法律的肆意修改或者直接对抗。例如,上海市政府在对车辆号牌的拍卖活动中,就直接违抗了来自中央政府的法令。后者,则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一个巨大的漏洞:同级的地方人大是没有权力对同级政府的规章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从而导致了人大监督政府的宪法原则的虚置和架空。
作者以为,大量的非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软法律游离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外,是十分有害的,将对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努力构成首要的和巨大的威胁,因此,我们必须以建立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为目标,有效地实现软法律和硬法律的对接与整合。在这种对接和整合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应当将软法律和硬法律纳入统一的法律体系中,一视同仁,同等对待。尤其是对于我国社会中事实上存在的软法律,例如执政党的指导性与行为约束性政策、各级党组织的相关决议等,应该正式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调整范围。
(二)价值统一原则。软法律必须也应当以硬法的目标价值作为自身的目标价值,以便激励和诱导个人行为。现代经济学告诉我们,作为激励机制而存在的规则和制度,必须满足激励相容约束——也就是说,任何规则和制度的可实施性和合理性必须满足人的追求的效用最大化为前提,即满足社会大多数主体的利益、正义、公平等价值追求。否则,任何软法律都将因为不具有和硬法之间的卯榫结构而无法实现和硬法的对接与整合。当前中国,硬法律的实施所带来的法律正义和程序正义等价值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构成主要的价值评价标准,软法律的目的价值就当然应该顺应社会价值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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