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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资产流失及治理的法律对策/余松林(8)
(二)完善国有资产立法体系
完善国有资产立法是国有资产保护中极为重要的一个因素。首先,笔者以为应当尽快制定并出台《国有资产法》。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基本法的《国有资产法》至今尚未出台,严重制约了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纵深发展,众多的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缺乏基本法的统帅多有重复和矛盾之处,不利于法的贯彻实施。因此,必须制定《国有资产法》使众多的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能在基本法的统帅下协调配套;其次,要制定一些与国有资产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产权交易法》、《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办法》,改变实践中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局面。出台《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办法》,就是要明确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的机关,合理界定国有资产流失的概念,规定查处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不行使查处权力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出台《产权交易法》明确规定产权交易主体、决定权与审批权、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的方式、程序等使产权交易遵循明确的法律规范,逐渐纳入法制化轨道;最后,要修改一些操作性不强的规范。我国目前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数量不少,但操作性较差,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都规定了造成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但由于在行为性质界定、违法犯罪数额等一系列问题上没有具体规定,操作性很差。因此,必须对已有的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进行清理和修改,提高可操作性,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发挥人民群众保护国有资产的作用
保护国有资产,除了要在物权法、刑法上做出努力外,笔者以为在诉讼法上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十分必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物权法、刑法的作用。此外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最大限度调动国有资产所有人---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和力量,使得任何组织或公民都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根据侵害国有经济当事人的不同,适用行政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 ,建立相应的制度以防止滥用诉权,严把立案受理关并追究恶意滥用诉权者的法律责任” 。在举证责任上不能单纯采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当采取混合制原则,由人民检察院和公益诉讼原告共同承担。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证据的收集。
(四)完善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刑法保护
“我国刑法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侵犯财产罪、渎职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三类罪中,明显存在三大缺陷。一是犯罪主体范围规定过窄,妨碍刑法的全面保护;二是对新出现的犯罪行为,刑法保护严重滞后;三是对国有资产的法律保护仅限于行政、经济手段,刑事手段运用明显不足,无助于对国有资产流失进行有效的控制” 。为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这一重要的社会关系,笔者以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刑法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机制:首先,在刑法调整的广度方面,第一,要适当扩大犯罪主体范围,特别是注重运用刑法规范法人的行为,有必要增设法人盗窃罪、法人诈骗罪、法人挪用公款罪和法人玩忽职守罪;第二,笔者以为受贿罪、贪污罪主体范围也应扩大。《关于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受贿罪主体扩大到公司董事、监事、职工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这对于保护国有资产具有重要意义。除公司、企业以外,如中介服务机构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应通过相应的刑法调控手段,纳入受贿罪调整范围。第三,我国刑法调控覆盖面要随着违法犯罪活动领域的扩大而适当扩大。刑法作为最后且最为强制的手段在法律上应得到体现。针对国有资产流失中新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必要增设虚假陈述罪、利用不实文件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破产欺诈罪等。其次,在刑法调控的力度方面,要针对各种犯罪的特性,考虑刑罚的有效性,有针对性地施加刑罚力度。对于惩治侵犯国有资产的犯罪,最为有效的武器是广泛地使用财产刑。一是应将罚金刑的范围扩大,对侵犯国有资产的犯罪均应附加适用罚金刑;二是保留、完善没收财产刑,对严重侵害国有资产的可以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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