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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进化是生物进化的又一次偶合吗?/邓宝杰(2)
1.一种不无意义的断想;
如果让我们仔细考察比较一下生物进化的起源和发展与法治的发源和进路,我们就不难看到这其中的某种相似性和同构性。按照普里高津教授自组织及其耗散结构的理论,法治现象和生物进化一样的属于一种处于不平衡态的复杂的开放系统,它一样的同外界进行着不断的物质更新和能量交换。生物进化属于耗散结构,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那么,法治发展是不是也是这样的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我们便可以有一种不无意义的断想:法治的发展乃是一种另类意义上的进化——法治进化。
让我们继续随着思想的鸿沟去考察一下我们以上断想的合理成分。我们知道,我们周围的宏观世界并不是全然的无序和不可预测的,相反它的表现更常常给我们一种现象的一致性和模式性。如日月运行这种一般不可改变的自然现象,四季变化、昼夜交替这些自然现象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是有秩序的。再如水冷却到一定的温度后就会变为固体的形态,加热以后又会变为水蒸气。这都说明自然现象是合乎其一定的自然法则的,但又有可能受到种种例外的或者有序运动中断的影响。而社会和自然乃是人类科学的两个方面,也是宇宙被人为区分的两个部分。既然自然已经得以证明是这样的,那么说社会是这样的肯定也有一定的道理。法律是社会的东西,可以这么说,法律有一部分是同化于宇宙大全的,也同时属于全人类的,它们不可改变。还有一些看起来杂乱无章,但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里却又会表现得有秩序起来。同时,法律的统治它也并不排除像自然界那样的扰乱正常秩序的灾变性事件的发生。比如,国家间战争的爆发等。

2.生物进化论对法学的影响;
2.1斯宾塞的法律进化理论.
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1820-1903)是英国一位著名的哲学家和社会学家。在查尔斯.达尔文《物种起源》一书的强烈影响下,他创立了一种有关法律、正义和社会的进化理论。斯宾塞认为,文明和法律乃是生物和有机体进化的结果,而生存竞争、自然选择和“适者生存”则是这一进化过程的主要决定因素。他认为,进化表现在分化、个体化和日益增多的劳动分工中。根据他的学说,文明是社会生活从简单的形式到较为复杂的形式、从原来的同质(homogeneity)到最终的异质(heterogeneity)这样一种渐进的过程。他把这种文明的形态划分为两个主要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原始的或者军事的社会形态,其特点是以战争、强制和身份作为规范社会的手段。第二个阶段,是较高的或者工业的社会形态,其特点是以和平、自由和契约作为支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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