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证券欺诈的神秘面纱/祝尔军(8)
证券欺诈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产生的原因相当复杂,诸如人与生具来的财产本能欲望、投资证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金钱至上的价值观念、法律法规的软弱无力以及投资公众的见怪不怪、熟视无睹等等。无论如何,证券欺诈的存在是不以股民的意志为转移的、股民难以否认的客观存在。
证券欺诈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证券欺诈的涉案数额一般都成百上千万,甚至以数十亿计,不仅对投资者、社会和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挫伤了广大中小散户的投资热情和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使证券市场筹集社会闲散资金、优化证券市场资源配置、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作为国民经济运行状况“晴雨表”的功能丧失殆尽,更主要的是证券欺诈直接违反了证券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直接危及证券市场自身的生存发展,并且有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甚至导致国民经济瘫痪和政权瓦解,特别是在经济普遍证券化、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时代背景下,证券欺诈的危害性更是显而易见。1929年10月29日美国股市崩盘,导致整个美国经济的普遍萧条,历经十年才得以恢复。被称为美国证券史上“黑色星期一”的1987年10月19日,则更是不堪回首,当日纽约证券交易所股价暴跌,收盘时道·琼斯股票平均指数暴跌508点,跌幅22.6%,市值损失5600亿美元,引发世界其它主要股市伦敦、东京、香港、巴黎、法兰克福等纷纷告跌,酿成全球性金融动荡。我国证券市场历史短暂,规范程度不高,因而更是欺诈盛行,违法犯罪猖獗,深圳“8·10”股灾,国债期货“327风波”,1996年下半年深沪两市的过度投机狂潮,令股民们至今仍然心有余悸,不寒而栗。另外,由于股市欺诈所引发的兄弟反目、夫妻不和、朋友成仇现象更是层出不穷,民事、行政纠纷不断激化为严重刑事案件,与证券有关的抢劫、杀人、绑架、盗窃等时有所闻。所有这些都是股民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四、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是指证券欺诈行为者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而依据证券法律法规所必须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后果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补偿性后果和制裁性后果。根据法律责任的性质,可将其划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其中,民事责任属于补偿性后果,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制裁性后果。法律规定法律责任的目的,就是通过让证券欺诈行为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借以恢复被证券欺诈所破坏的证券市场秩序,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根据证券欺诈行为危害性的不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一个证券欺诈行为可能只承担一种法律责任,也有可能同时承担这三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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