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人事争议处理的若干问题/何宁湘(13)
  (三)、各级法院司法文件的效力:
  我国法律形式中的司法解释,是依据全国人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说明、具体指导与规范,即司法解释属于法律范畴,其法律效力是因国家立法机关授权而获得的。但司法文件只是法院内部的行政文件,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与适用效力。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各项司法解释,虽有基本法律为依据但也多多少少都有"立法"行为在内,如证据规则司法解释有《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作为基本依据,而完全没有基本法律作为依据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就是审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这项司法解释,可谓开创以司法解释完全替代立法之先河。且该司法解释过于简单与原则,无法达到指导基层法院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2004]30号作为人事争议司法解释的解释的情形足以说明这一点。有关人事争议在立法上存在的程序法、实体法的空白,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对"摸着石头过河","接一个案子向上级汇报一个案子"状况常常犯难,各地法院只好作出司法文件来作进一步阐明具体作法,此举虽说实出无奈,但它具有中国特色以及较强操作性,故其合法性也就退其次,公众反映不突出也就无人细察考究了,但这不能表明以司法文件来规定审判中的法律适用具有合法性。
  如果说地方法院司法文件或称地方法院内部文件,同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当事人自然无话可说。如果其与法律或司法解释存在冲突,那么其效力、其"适用"以及当事人向何机关投诉,同样是一个盲点。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变通措施,即地方高院应与地方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协调,制定统一的地方文件,并报当地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六、人事争议仲裁的性质
  首先,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依据与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依据是不同的。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就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第五条)[10],而后于1993年7月6日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这一部专门规范劳动争议仲裁的行政法规[11]。1995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章共8条),以国家基本法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劳动争议仲裁。
  而人事争议仲裁设立的依据只有一个,那就是人事部1999年8月8日·人发[1997]71号《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系部门行政规章,至今没有任何改变,人事部《暂行规定》无法与劳动争议仲裁适用的国家基本法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相提并论。


总共2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