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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的若干问题/何宁湘(18)
  (1)、调解结案多于裁决结案;
  (2)、调解结案的受案范围大于仲裁结案的受案范围;
  (3)、争议主体范围扩大;
  (4)、仲裁受案范围缩小并趋于与司法解释一致;
  (5)、省级行政区域内各仲裁委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6)、省级行政区域内,当事人对提起申诉的仲裁委享有选择权;
  (7)、仲裁员组成人员来自人事部门外部,无人事部门行政及事业单位人员;
  (8)、省级行政区域内仲裁与司法接口需要协商衔接。

  (二)、受案范围:
  从福建省、江苏省这两个省的最新的人事争议处理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看,有如下发展趋势:(1)、人事争议行政处理(调解与仲裁)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至少应是地方行政法规,即由省级人大审议通过的法律规范。(2)、争议范围制定在"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与司法解释高度一致,即受案范围与诉讼受案范围一致。

  (三)、申诉人当事人范围:
  从福建省、江苏省这两个省的最新的人事争议处理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看,有如下发展趋势:(1)、人事争议主体要求严格,即只能是"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而彻底排除了"国家机关"与"企业"。(2)、首次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聘用合同争议纳入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但也慎重地加以选择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执行(福建省)"。只要划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线,解决好与司法的接轨技术问题,想必人事争议申诉当事人的范围将有较大扩展,如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民办科研组织、律师事务所等。

  (四)、仲裁诉讼制度:
  目前我国人事争议处理完全采用了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相同的仲裁诉讼制度,即又裁又诉,或称"一裁两审制",其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当事人极为不利,这种制度的唯一优点为多程序保证诉者的权利,纠错可能性提高;其缺点为:(1)、仲裁与诉讼程序的法律要求不一样,对当事人的法律难度较大;(2)、程序多,维权周期非常长,延长、加重被侵害的状态;(3)、当事人诉累加剧,维权成本增加。因此法律界对此均提出质疑与建议。其建议方案有二:一是按照仲裁法规定,实行"或裁或诉";二是取消非标准法律意义的仲裁,直接与民商案件一样适用《民事诉讼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实,这两种方案各有优劣,基本上不符合法律理论、不适合我国国情。"或裁或诉"方案,首先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争议主体关系不同,《仲裁法》调整的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以商事为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主体之间任何时候无一例平等可言;第三、争议的实质内容较为复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表面争议问题较小,而背后涉及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往往数额较大;表面争议之下反映的劳动者、员工各方面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且这类权利是长期的、连续不断的。直接诉讼方案,主要难度在于:第一、争议是行政行为、民事行为与劳动者、员工福利待遇、劳动待遇交织体,很难以"劳动争议"或民事法律规定来概括、来剖析其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第二、现行劳动(人事)争议诉讼实质上是对仲裁的纠错,即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较严格的司法救济途径。直接诉讼让当事人失去了一个简易处理的机会;再三,劳动(人事)争议必竟是不平等之间的争议,直接民事诉讼其主体有悖在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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