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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的若干问题/何宁湘(19)
  既然,劳动(人事)仲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制度形式,那么就可以增强其公平性、公正性,缩短当事人的维权同期与降低维权成本为目的,在其现行程序制度上可加以调整与完善。例如,在仲裁诉讼制度方式上,仲裁或诉讼由当事人选择,受案仲裁机构由当事人选择等等,并在合同(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中加以约定载明,一旦争议发生即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与程序处理。对于在现行程序制度的调整,以省级行政区域统一,并与司法机关作好仲裁与诉讼、裁决与执行司法接轨的接口衔接工作。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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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司法、审判与准司法·肖建国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司法公正观念源流》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 民事诉讼法学博士、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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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关于深化文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人发[2003]14号 2003年1月23日
  [6] 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 深圳市人事局
  [7]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2001年5月14日
  [8] 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事厅 苏人通[1998]206号 1998年11月30日
  [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 渝高法[2004] 58号 2004年3月29日
  [10]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12] 劳动仲裁实体化、劳动争议好调解 新华网 2005年8月30日报道
  [13]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2006年1月1日施行
  [14]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2006年2月1日生效
  [1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川高法〔2004〕224号 2004年7月2日
  [1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20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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