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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的若干问题/何宁湘(9)
  (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在单位主体方面只能是事业单位,如果作狭义理解,只能是国家事业单位。值得一提的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9],其界定的单位主体看似非常宽其实不然,其规定的"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的个人诉讼主体又限制得非常窄,非常明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其他事业单位、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的单位、以及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但又不具有"事业编制的"人员均排除在人事争议之外,虽然范围相对较小,但非常明确,有利于各级法院执行。
  人事争议诉讼的个人主体,除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外,大多法院对"工作人员"理解为凡与所在事业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或聘任合同的,除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外的人员,均可提起人事争议。
  可喜的是,地方政府对规范人事争议的态度与行动也是积极的,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9日通过,公布了《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3]《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明确了福建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的受案范围和处理方式。即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自行协商、申请调解、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同时,江苏省废止了原省人事厅发布的《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苏人通〔1998〕206号),公布了《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自2006年2 月1 日起施行。江苏省的新办法明确了"(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14]
  值得注意的是,福建省首次以地方行政法规的形式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聘用合同争议纳入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虽然是利好消息、虽然有利于和促进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推进与开展,但也带来了一些技术问题,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范围如何确定?这些单位如何推进聘用合同制度,实行什么样的聘用合同?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受理了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如何与司法审判接轨等等。

  四、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的管辖
  前面所讨论的受案范围,是指公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对哪些人事争议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它表明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人事争议行使调解权、仲裁权、或司法审查权。受案范围标志着调解权、仲裁权地司法权的界限和关系,也反映着公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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