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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1)/王启莺(8)
新的《软件条例》第7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可见登记并不是强制性的,也不是软件著作权取得的必备条件,更不是软件获得司法或行政救济的前提,而仅仅是一种权利的初步证明。所以,登记不是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客体
我们研究一种权利的归属应该先明确此种权利所保护的客体。对于软件著作权来讲其客体就是计算机软件,它包括程序和文档。
根据《软件条例》的规定,一项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应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必须是开发者独立开发的。因为软件同其他作品一样具有独创性,而这种独创性并不要求达到专利“三性条件”中对创造性要求的那么苛刻,仅要求软件是开发者的原始创作,而不仅是对他人软件和作品的抄袭或者复制。
其次,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应该是已经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例如:纸、磁介质、光盘等。
最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仅保护软件的表达或者表现形式,软件的表现形式是指软件所包含的以数字、文字及符号来表现的指令序列或语句序列,且这种序列能够用有形载体加以固定。对于程序来讲,无论是用源代码形式还是目标码形式体现,都可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的主体,又称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 作者与著作权人的概念是不同的,一般的作者就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通常情况下作者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然而著作权人,不仅包括了作者,还包括其他依法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软件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依照《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法人、非法人单位或公民,也就是软件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一般称为著作权人。 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鉴于其既是作品,又是一种使用工具,一种工业产品,而且许多软件的开发往往表现为一种工程化的过程,体现了开发单位的意志,在软件开发完成后,对其权利的行使也多数是由单位来实施的。所以软件的作者,或者说开发者多数指的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1991年6月,我国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条例》),并于2001年12月进行了修改。
在现行的《软件条例》的第3条第3款首先将软件开发者定义为:“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然后才是“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一般情况下,软件的开发者就是软件著作权的主体 ,软件开发者是经过原创性智力劳动,将计算机程序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人,既然是创作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人,其所创作的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应该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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