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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2)/王启莺(6)
新基准同1981年的《审查基准》相比有了很大的变化,新基准不但放宽了对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的限制,而且着重强调了软件专利的实用性。新基准的主要内容如下:
①、审查员不必在一开始就检查某项权利要求是否为数学演绎公式,而应对一个发明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分别审查是否具有专利性,并从发明的整体来考察其作用和功能;
②、对于业务方法的权利要求不能因为它是属于商业领域的方法而予以驳回,如此一来,一些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专利申请有可能获准;
③、软件发明在其所属的科技领域内的实用性应该成为审查员主要考虑的因素;
④、《计算机应用发明的审查基准草案》中规定:被计算机程序或其它形式软件控制的计算机或其它可程序控制性装置视为一种可专利“机器”(machine);在计算机上或计算机协助下实施的一系列特殊的操作步骤视为一个可专利“过程”(process);当在计算机上运行时,能用来控制计算机以某种特殊方式运作的计算机可读内存(Computer read memory),视为一种专利“制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
⑤、《计算机应用发明的审查基准草案》还就不受专利保护的情况作了排除。当软件发明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就会被视为不具有专利性:
a)独立于任何实体以外的纯信息组合或排列;b)已包含了代表创作或艺术表达的信息,并附着于已知的“机器可读储存媒体”如音乐和文艺作品;c)独立于任何实体以外的“信息结构”也不在计算机的实质组成之中的信息或资料;d)仅仅对于抽象的意识或是概念进行控制的程序或步骤,如对于一个数学问题的解答步骤等;
⑥、“安全港”原则:只要计算机软件发明申请的权利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可以被当然视为具备专利性:
a)软件发明申请的权利要求应该具备独立演绎或事后操作的能力(即能够独立进行实质性的运作或操作);b)软件发明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事前演绎或操作的能力(即能够对具体的物理或实质要素或行动信息进行操作)。只有完全不符合其中的各项条件时,审查员才需要进一步考察该发明在其所属科技领域内的实用性。
1998年7月23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对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Fed.cir.no.96-1327)这个对商业方法之计算机软件相关专利可否申请专利一案中,就作出了有利于权利人的判决,而本案也被视为软件专利的经典判决。州联邦法院参考过去的专利制度之演进及其近期案例,以商业方法及其使用之数学算法为抽象的概念,不具可专利性,判决Singnature 公司专利权无效。但CAFC 认为金融服务业所使用之软件,虽属商业方法,仍应与其他方法适用相同标准:只要能产生“实用的、具体的及有形的结果(useful,concrete and tangible result)”均可受到专利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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