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2)/王启莺(7)
(2)、日本计算机软件专利审查基准
日本关于软件的专利性问题也一直存在着争议,但是“发明的实质即使是软件,事实上也还有许多取得了专利。” 为了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日本特许厅改变了六年修改一次计算机软件审查指南的惯例,于1997年通过了新的审查标准。
根据原审查标准的规定:纯算法本身不能受专利法保护,但是如果它被一项发明所应用时,并且该发明是硬件与软件的结合,那么就可能获得专利保护。而对于程序语言、程序本身以及程序显示而言,其本身也不可能获得专利。甚至一项软件发明的权利要求记载了程序的可读媒体或权利要求是“软件”或“程序”的,那么它也不会受到专利法保护。
新的审查标准进一步放宽了对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可专利性的条件,其进步性体现在:
①、记录计算机程序或资料结构的记录媒体可以认定为发明,即对于固化在CD-ROM和软盘上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软件给予专利保护;
②、一件软件发明申请不一定会因为其发明主题被归结于不属于专利发明范围的八大类型 之中就必然遭到驳回。
日本特许厅2001年4月1日还发布了一份“商业方法发明不具有专利性的范例”,明确了“一项使用计算机的商业方法发明其应以整体的包括涉及到商业方法部分的创造性的判断”。这就意味着软件发明的创造性需要从计算机硬件、软件、商业方法等部分全面考察。
(3)、欧洲专利局专利审查基准
在1977年1月24日生效的《欧洲专利公约》中,欧洲专利局明确的规定将单纯的计算机程序排除在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之外。欧盟委员会在1980年公布的《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建议书》中也表示著权法是保护电脑程序的最佳选择和主要方法。在旧的欧洲专利局的审查基准中也否定了计算机程序的专利性。
而后,欧洲专利局以及一些欧洲国家也受到了美国对软件专利法保护的影响,新的公约把计算机硬件系统与软件视为一个整体,如其能够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可授予专利权。欧洲专利局于1985颁布的新审查基准也确认,如果一项同软件有关的发明具有技术性,则有可能获得专利权。
虽然,欧洲专利局对计算机软件能否具有专利性的条件有了放宽的趋势,但是欧洲专利局对于不同硬件结合的计算机程序不能获得专利权这一态度却一直没有改变。
2、我国计算机程序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专利法对可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计算机程序必须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才有可能获得专利权。专利《审查指南》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中规定:“如果发明专利申请只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是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 、ROM、PROM、VCD、DVD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就其程序本身而言,不论它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但是,如果一件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就不应仅仅因为该发明专利申请涉及计算机程序而否定该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是指为解决发明提出的问题,全部或部分以计算机程序处理流程为基础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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