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2)/王启莺(9)
①、新颖性
关于新颖性,许多国家专利法采用的规定方式是:首先定义现有技术的概念,然后规定如果一项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它就具备新颖性。所谓“现有技术”,是指已经公开的、公众可以得知的所有技术知识的总和。
我国专利法对新颖性的定义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从上述定义可以得出我国判断新颖性的标准是:其一,不同于在申请日前已公开的现有技术。我国对“现有技术”的定义是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其二,不能存在抵触申请。抵触申请是指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软件产品的数量众多,审查员很难通过检索查到该软件申请是否存在在先发明,而且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上的电子文件出版物不断增多,又无地域性,极易被截取,所以对于软件专利新颖性的判断比较困难。但是与此同时,互联网的发展也为国际网络专利检索系统在全球范围内的建立提供了方便,它可以提高检索和判断的效率。
②、实用性
实用性指的是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由于计算机软件带有工具性,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计算机软件都是具有实用性,除非它违背了自然规律、不具备再现性、无法实现、能产生消极的恶劣的效果,或者是不属于技术领域。
③、创造性
专利法上对创造性的定义为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创造性一般的判断方法是,应该先判断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这种实质性特点是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具有实质区别,不是在已有的技术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简单实验就能够自然而然得出的结果,而是必须通过创造性思维活动才能获得的结果 ,其判断的标准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所确定的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上,来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在申请之日前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非显而易见的。按照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概念,所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他知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具有该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一般知识和能力。 如果一项发明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就会被认为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应该继续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以最终确定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否则将被认为不具有创造性。 而对于显著的进步的判断,则主要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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