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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3)/王启莺(6)
上述措施不仅可以防止他人对商品化了的计算机软件实施侵权,也可以在遭受侵权后,利用商标法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尤其是当软件被盗版的时候,这些盗版软件经常是不标明商标、产地等,甚至是假冒商标,软件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在实践中,行政手段通常要比诉讼程序更简便、快捷,达到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目的。当然,商标法还对侵犯软件商标权的行为应承但的民事以及刑事责任进行规定了。
五、从商业秘密角度为计算机软件提供保护
(一)计算机软件与商业秘密的关系
1、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特征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许多国际组织都试图在世界范围统一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原则。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有关保护know-how的标准条款》(国际商会1961年制定)、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等国际公约或这条约中,都对规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专门立法保护商业秘密,也有部分国家建议对商业秘密的专门保护。
我国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散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劳动法》、《刑法》、民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之中。虽然,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但是从刑法设置的布局来看,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犯罪规定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之中,位于商标、专利、著作权之后,而没有将其同多数反不正当竞争犯罪布置在一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十九条也规定商业秘密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也是将商业秘密认定为一种知识产权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七节专门规定了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这里提到的未披露过的信息就是指商业秘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认为:“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即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就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分析出商业秘密具有如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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