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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4)/王启莺(6)
虽然软件可以同时获得多方面的保护,但是通过对以上几种传统的法律保护手段的分析,笔者认为没有一种保护方式是妥善的,而且由于各法律即使综合起来保护软件也会在某些方面存在缝隙。因此,即便如此也不能给予软件提供全面、充分的保护。如今,这种现象已经成为国际法学界和各国珍视的知识产权的人们亟待解决的问题,受到了普遍重视。人们纷纷开展研究,探讨如何妥善的解决软件法律保护中的现有问题。有人提倡依靠专门立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也有人持反对意见。
笔者认为当现有的保护方式不足以保护计算机软件时,我们有必要研究制定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虽然计算机软件专门立法与当今软件法律保护模式和总体保护趋势相左,但从长远来看,这是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比较理想的法律模式。
  为此,专门立法必须吸收上述保护方式中的优势,摒弃其中存在的不足,结合软件特点,力求给予软件全面、适当的综合保护。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软件专门法应该满足以下条件:
(1)、保护对象的范围应足够广泛
既然为软件保护设立专门法,就应该使其保护范围最大化,能够涵盖绝大多数软件,切实起到为不同种类不同表现形式的绝大多数软件提供保护的作用,否则何谈“专门”二字。
(2)、软件权利取得的手续要简便、条件不苛刻
软件权利的取得方式可以是类似于专利的申请制,但是审查的期限要结合软件的自身特点,比专利审批的时间要短。审查的标准要放宽,可以采取构成商业秘密条件中的“创造性”标准,结合一定的“价值性”,即软件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或经济价值,标准。而且软件不必同硬件结合,就可以获得相应的保护。
(3)、尽可能为绝大多数软件提供最全面有效的保护
专门法无论是对软件的“作品性”,还是对其“功能性”都能提供保护。也就是说,专门法不仅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还保护软件最实质的、最核心的思想方法,从根本上体现对软件的价值保护。
(4)、软件权利人的权利应该是独占性的绝对权
软件权利应同其它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其特殊的权利,即软件权利人享有独占权,或称专有权、排他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都承担不得出于商业目的擅自行使软件权利人的专有权的义务。
(5)、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软件权利
为了防止过分的垄断以及社会公益,国际上以及国内都对专利权、著作权等专有权进行了限制,软件权利也不应例外。有关限制性的条款可以借鉴《专利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制定。
(6)、软件权利的保护期限适应软件的商业寿命短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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