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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保证的比较法研究/聂飞舟(7)

[8] 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59页;高程德:《中国票据管理》,第175页。还有学者认为,保证声明在日本、法国、德国等国立法中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视为已记载,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参见姜建初:《票据法》,第233页。

[9]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5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

[10] 参见《票据法》第49、50、51、52条、《台湾票据法》第61、62、64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德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第32条。

[11] 尤须注意,被保证人同为背书人,但由于其前后顺序不同,所负责任亦不同:为前背书人保证,保证人应负前背书人的责任,如为后背书人保证,就应负后背书人的责任。这是所谓“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同一责任”的具体体现。参见高程德:《中国票据管理》,第177页。

[12] 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第174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

[13] 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55-25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

[14] 参见[英]杜德莱·理查逊:《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第81-8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3月版。

[15] 参见[英]杜德莱·理查逊:《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第8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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