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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李志刚(11)
(三)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节 消费争议调解

第七十一条 消费者委员会的消费争议调解工作是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七十二条 消费者者委员会应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消费争议调解工作。
第七十三条 人民调解会委员会的消费争议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消费者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四条 市、区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对成绩显著的调解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自觉接受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导和业务培训,接受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社会监督。
第七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消费争议调解纠纷。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七十六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投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首先要审查投诉方与被投诉方的主体资格及投诉内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告知投诉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不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行为;
(二)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引发的争议;
(三)已构成犯罪行为;
(四)没有明确的被投诉方;
(五)经营者之间的争议;
  (六)争议各方已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并履行,且无新理由和相关依据的;
(七)法院、有关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已受理、处理的;
(八)法律、法规或政策明确规定应由指定部门处理的;
(九)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八条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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