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李志刚(3)
第十七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投诉、申诉、检举、控告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三)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
(四)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五)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六)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八)以传销方式推销商品;
(九)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拒绝开封调试;
(十)致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十一)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合理的退货要求;
(十二)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的陈述,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演示、劝说等销售诱导活动。
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标明,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在醒目处公布,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净重,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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