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李志刚(5)
(二)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的,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
(三)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必须出具“三包”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经营者承诺的时间超出本款规定时限的,依经营者的承诺。
(二)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三)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货,并按规定收取折旧费。保修期内更换两次仍有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消费者要求退货,并不得收取折旧费。
(四)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未在二十日内修复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一日按商品价款千分之五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未在六十日内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费者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五)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未实行“三包”的商品、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消费者有权提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充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办理。
前款所称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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