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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李志刚(6)
(二)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但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90日;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90日;
(四)商品标注的有效期。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符合退货条件要求退货的商品,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或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或约定实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按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 分行业特殊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条件的场地、技术和设备,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八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
(一)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
(二)经营者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向消费者滥收费用。
(三)经营者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其维修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30日内修复,未在约定期限或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退回修理费。
(四)经修理的商品,其修理部位,自交付之日起应当实行保修,保修期为90日。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退还修理费用。再次修理的保修期应当从修复之日起顺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慌报用工用料。
第四十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由于操作不当、保管不慎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及其他事故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可以在提供服务之前与消费者约定损坏赔偿金额,双方未约定的,赔偿衣物价格的50%至80%。
第四十一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按规定进行投保,并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间。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览景点、食宿标准等,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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