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李志刚(8)
第四十六条 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教育培训的机构,必须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证,具备相应的教育培训条件,并按约定提供服务。未能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教育费用,出具收据。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患者家属有权查阅、复印上述资料。
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医疗机构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出具收据。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等,诊疗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经营者未按规定出具明细项目收费清单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经营者不得因此停止提供服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供水、供电、管道供气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供水、供电、管道供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家庭住户的计量装置计量收费。
经营者拟订的与消费者有关的格式合同应在大众媒体予以公布。新制订或者修订的格式合同在实施前的60日内应在媒体公布不少于两次,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消费者争议较大的格式合同或者条款,应当及时召开听证会,听取消费者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提供服务,因其过错使业主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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