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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李志刚(10)


第九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委员会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四)向政府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五)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协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六)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因消费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消费者组织可以共同调解处理。具体办法由行政法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服务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争议双方共同送交下列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一)双方约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二)受理申诉或者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三)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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