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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李志刚(11)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节 人民调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化解消费争议。
消费争议的人民调解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调解会委员会调解消费争议,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消费者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业务培训。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消费争议。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投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首先要审查投诉方与被投诉方的主体资格及投诉内容,及时告知投诉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消费需要引发的争议;
(二)已构成刑事犯罪行为;
(四)没有明确的被投诉方;
(五)经营者之间的争议;
  (六)争议各方已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并履行,且无新理由和相关依据的;
(七)法院、有关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已受理、处理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由指定部门处理的;
(九)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开始调查、调解。
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由有关各方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第一百二十三条 消费争议调解不收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消费争议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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