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李志刚(12)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消费争议调解协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消费争议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消费争议调解协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在调解协议签字之前申请其回避,参加办案的调解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本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调解员回避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定调解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消费者投诉,除双方当事人要求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消费者投诉事项开展调查工作,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调查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消费争议,应当在30日内调结。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消费争议,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不成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消费争议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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