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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李志刚(3)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净重,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地、有分寸地介绍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准确利索地完成交易,减少消费者的等待时间。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提供洁净、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销售对身心有害的不健康精神消费品。

第二节 特别义务

第三十八条 以预付款形式进行消费时,经营者对于未提供商品和服务部分的价款应当退还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以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第四十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
(一)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
(二)经营者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向消费者滥收费用。
(三)经营者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其维修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30日内修复,未在约定期限或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退回修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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