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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李志刚(5)
第四十七条 从事运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安全、准时地将消费者运抵目的地,不得降低服务标准,因不可抗力或者为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除外。
因故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出发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按原价退票,或者按规定为消费者提供食宿、短途交通,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其他班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地点,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警示。不便设立保障设施的,应当设立醒目警示标志,并设定相应紧急避险设施及制定紧急救助方案,准备相应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必要的救护设施。
第四十九条 从事文化展览、体育活动、文艺演出的经营者,不得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不得擅自减少已公布的项目、内容;不得因自身的过错降低承诺的服务标准;不得以不真实的或者事前预定的结果欺骗消费者。
第五十条 从事饮食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食物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告知消费者,接受消费者的选择。
第五十一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慌报用工用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消费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不得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举报行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加强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广告机构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审查广告内容,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十五条 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指定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性,依法颁发认证证书,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
第五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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