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李志刚(6)
第五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的工作原则,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在掌握翔实可靠资料的基础上,采用符合实际的标准、科学的评估程序,得出合理、可信、公正的评估结论,不得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评估结果。
第五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经济合同公证事务。
第五章 消费合同
第五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消费关系的协议,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订立消费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一条 商品购买合同中,标的物的转移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服务合同中,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消费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消费者对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有支付对价的义务。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于实际收费高于明示价格的,有权按照明示价格付款。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符合退货条件而要求退货的商品,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降价标价签。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新闻发布会、新产品或服务推介会、商品信息发布会、展销会、促销活动、产品或服务的专题报告、讲座或座谈会、传单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
第六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其对消费者所负的义务不得低于广告的内容。
第七十条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间。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览景点、食宿标准等,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七十一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和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限期、施工质量、施工费用、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等级、价格等。经营者对装修部位应当予以保修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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