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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李志刚(7)
第七十二条 从事中介代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合同,明确服务的内容、服务的方式、服务期限、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 从事家庭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装饰、装修的价格、材料、施工期限、施工质量、工艺、保修、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购买装修材料的,还应约定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等级、价格、验收方式等;装饰装修出资人聘请实施工程监理的,应当与监理经营者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
第七十四条 从事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正确使用食品标签。食品标签内容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第七十五条 经营者在拟订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平等互惠的原则,不得在消费合同中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如有疑义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七十七条 销售者对所销售的产品承担品质担保义务。
第七十八条 产品认证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所认证、检验的产品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第七十九条 消费者基于经营者上门推销、上门服务而同意订立的商品购买、借贷、商业保险以及各种服务合同,在合同成立后7日之内,消费者有权主张撤消。但即时履行的消费合同除外。
第八十条 在合同订立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欺诈或者其他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故意行为的,经营者应当对于消费者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但消费者明知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而与之订立合同或者接受合同义务履行的情形除外。


第六章 消费安全

第八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八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者地方,应当设有警示标牌。
第八十三条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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