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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李志刚(8)
第八十四条 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制定紧急避难措施,并具有保障消费者生命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措施。
第八十五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仍然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的费用,以及因召回商品致消费者直接损失的费用。
第八十六条 经营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八十七条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上款的排除责任条件应当是:
(一)受害人的损失与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没有因果关系;
(二)生产者未将商品投入流通;
(三)商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四)将商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第八十八条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与商品或者服务没有因果关系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未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消费者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未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十二条 经营者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或者导致对消费者发生致害重大危险的,消费者有权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范围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九十三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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