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李志刚(9)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八章 消费者组织
第九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经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业单位。
第九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一百条 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开展消费者教育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价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百零一条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建立监督联络机构,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一百零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设立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仲裁办事机构,按照快捷、便民的原则依法对消费争议进行仲裁。
第一百零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设立消费者紧急救助基金,用于经济困难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后的紧急援助事项。具体办法由行政法规规定。
政府应当监督和审计基金的使用情况,消费者有权监督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禁止利用消费者组织的名称作广告用途。
第一百零五条 消费者组织在发现有严重缺陷的商品时,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通告情况,并向经营者建议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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