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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为构建平安、和谐福田提供坚实保障/李志刚(9)
一是在辖区开展警民联调工作。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调解活动的权限在于情节轻微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对于民间纠纷部分,法律没有授权公安机关调解,这样一来整个纠纷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还可能造成当事人不服,引发上访事件或群体性事件。因此,案件必然要求以解决民间纠纷为主的人民调解工作介入。《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也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控体系。可见,人民调解参与社会治安工作是治安长效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市、我区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然而,从法律性质来看,治安调解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行政调解,属行政法范畴,主要针对法定可调解的治安案件;人民调解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外调解,主要针对一般民间纠纷案件。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不尽相同。这就涉及到治安调解与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协调性、匹配性与合法性。针对这类治安附带民间纠纷案件,我们必须和公安机关共同联合调解。在具体程序上,首先要建立案件转移制度,理顺部门职责。街道及居委会接到的一般治安案件,直接转公安分局或辖区派出所处理。对于公安机关110报警台接到的一般民间纠纷案件,转街道司法所,分派相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双方可以互邀对方工作人员参加,实现工作上的互补、配合,有效整合资源,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而对于治安附带民间纠纷案件,应到街道司法所集中,派发到相关社区警民联调工作站处理。对于警民联调工作站接到的适合联调处理的简单案件,可以根据及时性原则即时作出调解处理,然后上报司法所。其次,要完善联合调解的工作流程。在区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公安部门联合调解,并指定一名联调秘书,由其负责制作警民联调协议书。其达成的调解协议,民事部分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并签署意见,治安部分由公安部门盖章并签署意见,如果当事人反悔的,便于上级公安部门和人民法院在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区别受理。再次,是要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我们要推行联调工作人员回避制度,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联调中引入听证机制,或邀请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参与,增加调解的权威性、公正性和工作效率。
二是与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区法院联合开展“消法进社区”活动,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人民调解试点工作。目前我区的消费者矛盾纠纷比较突出。从广义上来说,我们人人都是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安全,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大事,处理不好,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影响“效益深圳”、“效益福田”战略目标的最终实现,我们不能等闲视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的消费调解制度,其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仅相当于一般民事合同性质,难以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于消费仲裁,我国监督机制不完善,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撤消程序合法、实体不合法的裁决,有时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造成实质性损害。而诉讼也由于诉讼成本等因素,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有效保护的结果。从香蜜湖街道司法所的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中,我们发现,人民调解能较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一方面,人民调解的依法调解、依国家政策调解、依社会公德调解的原则,能有效抑制不法商家的欺诈行为;另一方面,根据司法解释,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过公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一定的法律执行力,提高了消费调解的法律效力。我们在《信息快报》向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完善我市消费立法,将消费调解等行业性调解纳入人民调解工作体系的建议。同时,也与南山区消费者委员会的同志合作写作了《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改建议稿,市委书记李鸿忠同志和市人大副主任陈国权教授都作出了相关批示。该稿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工作作出了比较详细的程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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