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体系研究/贾冬(8)
由于没有专门的假释决定机构,既造成法院职能的越位和虚化,又反过来制约假释的适用,造成行刑政策过于苛刻,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应用这一法律手段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导致恶性循环。况且世界上实行假释制度的多数国家均是把罪犯的假释作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规定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来裁定。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法院不宜再承担假释裁定权。
但同时,亦不可将假释裁量权交由监狱管理机关行使。笔者有如下考虑:选择适当的罪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是一项非常严格的执法活动,也是罪犯普遍希求的处遇。故不仅需要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更要把假释的决定阶段置于制度性的有效监督之下。要避免监狱管理人员利用体制上的便利和防范上的漏洞,以个人的情感和利益,进行权钱交易和司法腐败,从而将应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移交社区,使之提前假释。同时,罪犯的评估工作需要专业性、多学科的知识,要求专门部门组织实施,而非取决于监狱管教警察的主观印象。因此,假释决定权既不授予司法机关,也不可授予监狱管理机关,而必须由专门机构行使。
对于社区矫正决定机构的优化配置,笔者有以下思考:
(一)应在司法部和各省司法厅(局)中单独设立专门的假释委员会。该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假释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定,行使对假释的批准、否决、取消和中止权。假释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要具有较高的资格和条件,一般由监狱管理机关警官、社区矫正机关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犯罪学家、医务人员(司法精神病方面)、心理学家等组成。待时机成熟时,应建立专职假释官制度,欲成为假释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裁定假释时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罪犯本人汇报和基层监区的建议,认真进行专家论证,严格评估罪犯在狱中的表现及在社区中的危险性程度。罪犯的危险性评估不是采用现行模式的模糊不清的结论,而是要通过各项具体量化的危险性评估指标,从而决定罪犯是否应获得假释。决定形成后,应在罪犯所处监区进行公示。针对我国罪犯假释率过小的现状,在严格执法基础上,应加大假释的裁定数量。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假释不仅是对罪犯的刑事奖励措施,还应成为罪犯普遍享有的权利。
(二)人民法院继续负责判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工作。法院应重视控制自由刑总量,依法加大对上述四种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缓解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三)监狱管理机关继续负责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工作。要放宽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扩大老残犯监外执行率,同时要进一步规范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严防违法违纪和司法腐败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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