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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体系研究/贾冬(9)
五、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的健全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目前,在检察系统内部,从上到下都设有专门的监所检察机构,负责对监狱和看守所的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却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机构,非监禁刑的执行和监禁刑的社会执行显然难以被置于检察院监督之下,无法被纳入刑罚执行监督体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精简、统一、效能”的机构设置原则,健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现实可行的方法,应是检察机关内部的监所检察机构在原职权基础上升格为统一的刑罚执行检察机构,负责对包括社区矫正的全部刑罚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检察方式在借鉴目前监所检察的基础上,要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的监督方式。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的要求,新的刑罚执行检察机构应创新监督程序,可在假释委员会和社区所在地派驻检察员,发现社区矫正决定和执行工作中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防止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矫正对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行政不作为。尤其要加强暂予监外执行审批工作的监督,明确审批责任制,实行执法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执法大检查要形成制度化。同时要注意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不受剥夺和限制,认真受理和审查罪犯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六、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法律保障
社区矫正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工作,需要调整的关系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作保障。目前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没有全面、系统、明确的规定,各种矫正对象的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和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社会执行的法律是在若干年前根据当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状况制定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粗放,并带有阶级斗争的烙印,随着形势的发展,已不完全适应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际需要,尤其是未能全面、科学的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执行、监督机构的具体设置,使社区矫正工作难以按照法律规定顺利开展。
目前,法律规范的不完备和滞后性严重制约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开展,已成为社区矫正发展的最大障碍。由于缺乏法律的保障,社区矫正试点的风险很大,容易产生依法执法和探索试点之间的不同看法和意见,对具体执行的事项掌握标准不一,造成职责不清,任务不明,影响试点各方积极性,束缚工作的开展。
社区矫正工作最直接的依据,必须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与颁布的专门性法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完善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O一O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笔者认为,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应由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和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三部分组构而成。我国已先后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再制定《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一道组成我国的刑事执行法,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使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社区矫正法要全面规定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人员组成、执行对象、矫正形式、工作任务、执法程序、考核方法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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