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谢维雁(13)
(二)冲突恒常与平衡宪政的分析模式
在对社会现象进行宏观思考或比较研究时,学者们常常借助于“模式”的概念。涂尔干所倡导的“共识”模式 ——强调社会关联、社会一致及社会内聚力的重要性和马克思所倡导的“冲突”模式 ——强调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无处不在,就代表了两种相互对立的模式的典型。同前文提到的“人的不完善性”一样,这两种模式也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而非事实判断。因为,要找出一个完全没有冲突的社会是徒劳的,同样,一个完全没有一致性的社会也是不存在的。但是,“共识”抑或“冲突”,对社会状态的假设在对社会现象进行分析和制度的理论建构中非常有用,而在制度设计和运行过程中,它更是作为一个前提性观念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及行为习惯。沿着“共识”模式,我们就会走进儒家的“大同世界”、柏拉图的“理想国”、陶渊明的“桃花源”,以及强调社会统一、和谐的其他名目的乌托邦。而沿着“冲突”模式,则会走向完全不同的路径,如宪政社会。
宪政以“冲突”作为其对社会常规状态的基本假定。在这一假定中,“冲突”具有以下意涵:
1.它是指宪政主体之间相互独立、对抗、排斥、斗争(包括竞争)、差异等关系及其趋势。
2.将冲突视为社会常态,是宪政制度确立的前提。社会在本质上就是一个冲突的社会。冲突无时不在,无处不在。但在前宪政社会,统治者不愿意承认冲突,总是竭力控制并消除冲突,而采取的方式包括以宗教、某种“主义”、“书报检查令”或者干脆借助“焚书坑儒”、“文字狱”式的手段来希冀消除“思想”的冲突,有的统治者更辅之以严刑峻法乃至直接诉诸恐怖来消除现实世界的冲突。历史已经证明,要彻底消除冲突只能是幻想。与前宪政社会不同,在宪政社会,人们不再尝试要消除冲突,而是把冲突视为常态。宪政把自己奠基于冲突之上,它不是要消除冲突以实现绝对的一致,而是要把冲突作为自己的调控对象。可以说,没有冲突,就没有建立宪政之必要。黑格尔曾把“我们不能够说中国有一种宪法” 归因于,在中国历史发展中无从发现主观性的因素。在西方世界,“这种主观性就是个人意志的自己反省和‘实体’(就是消灭个人意志的权力)成为对峙;也就是明白认识那种权力是和它自己的主要存在为一体,并且知道它自己在那权力里面是自由的。”而在中国,“哪个‘普遍的意志’直接命令个人应该做些什么。个人敬谨服从,相应地放弃了他的反省和独立。”也即,“个人全然没有认识自己和那个实体是相对峙的,个人还没有把‘实体’看作是一种和它自己站在相对地位的权力” 。简言之,个人与权力的对峙,是宪法产生的前提;中国的个人没有与权力形成对峙(他仅仅是权力的附属物),所以中国没有宪法。黑格尔所谓“对峙”实则就是本文所讲的“冲突”,他所谓的“宪法”并不是指成文宪法典,而是指宪政。将对峙(或冲突)视为宪政产生的前提,这种认识是极有见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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