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谢维雁(14)
3.“冲突”是宪政社会内在的构成要素。宪政不仅把冲突视为常态,把自己置身于冲突之上,把冲突作为自己的调控对象,而且还使社会冲突内化为自身的结构性要素。说冲突是宪政的结构性要素,含义有三:(1)宪政正面容纳社会冲突(而不是强制性地控制或企图消除这些冲突),并为这些冲突的解决提供制度化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宪政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冲突的制度化处理机制,而社会冲突的发展与变迁正是宪政发展的动力。(2)与社会冲突的现实相一致,宪政制度本身也按照“冲突”模式来建构。也就是说,宪政不仅是解决社会冲突的制度机制,而且它本身也体现为一种“冲突”的结构。宪政中强调权力分立与制衡并将其提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总之,宪政正视冲突,并以冲突对抗、消解冲突。(3)宪政平衡论认为国家或社会处于自我分裂、自我对抗之中,“冲突”是国家或社会自我分裂、自我对抗的体现。“冲突”的内在性,使宪政呈现出自主运行、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非革命性——发展趋势。
4.在冲突中寻求妥协,形成共识,是宪政解决冲突的基本方式。宪政正视冲突却并非把冲突绝对化,而是要将冲突严格地限制在事先确定的程序和轨道之中加以解决。达尔认为,当冲突发生时,人们面临三种选择,即僵持、强制或和平协调。前两种方法已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人们日益倾向于采用第三种方式解决政治生活的冲突 。这第三种方式也正是宪政解决冲突的根本方式,即在冲突各方中经过咨询、商谈、谈判、辩驳、斗争、妥协,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简言之,宪政对冲突的解决是通过形成“共识”来完成的。这种“共识”有两种:(1)“直接的共识”。“直接的共识”也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主要针对由于认识原因造成的意见分歧,它通过商谈、辩驳、说服、解释等方法,最后使冲突各方在认识上达成了一致,也就直接消除了冲突。第二种情况,是指冲突各方通过对各自的利益及其主张反复权衡,彼此都没有绝对胜算的把握,于是都做出让步,都接受某一解决方案,并最终使冲突得以解决。这可称为“妥协的共识”。(2)“间接的共识”。由于利益上的根本对立,观念或价值上的巨大反差,一些冲突永远不可能形成一致认识,也不可能达成妥协。在此,宪政仅仅是为解决这些冲突设定了一套制度机制和程序,使冲突能够在这套制度机制中得以解决。这种解决的最终结果,不是形成了“共识”,可能只是满足了某一方的要求,甚至可能双方或多方的要求都没有满足。大家对结果并没有达成真正的“共识”,仅仅是对解决冲突的制度机制(包括解决冲突的机构和所依据的程序等等)在解决该冲突之前先行达成了“共识”。正是由于对制度机制及程序达成了“共识”,冲突各方对严格按照该制度机制及程序所得出的结果,也能予以接受。这种接受可能只是形式上的,完全不是当事者的本意,也即对结果未形成“共识”。即便如此,当事者对结果的接受,意味着冲突已经最终解决。议会选举、立法表决、公民投票、司法判决等等所产生的结果,都属于“间接共识”。“间接共识”反映出某些冲突具有对抗性,在无法形成直接共识之际,冲突各方都同意依事先确定的程序或制度进行解决;这些程序或制度经由民主设定,一般体现为法律,具有强制性。因此,“间接共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强制性共识”。无论是“直接共识”还是“间接共识”,都不是绝对的,都不是确定无疑的“真理”,其蕴涵的具体内容对冲突各方来说可能都不是最理想的,但却是各方在目前状况下都可以接受的,或者依据事先确定的规则是必须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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