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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张军(3)
经济纠纷应由有关企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无权介入经济纠纷案件,但有的侦查员对此并无确切认识。俗话说,无商不奸,市场经济竞争环境中的经济活动,难免出现不诚信行为。有许多警察自以为有权掌管一切不公平之事,即便是经济活动中的违反诚信原则的民事欺诈行为,也有权过问和处理。有的从警多年已形成警察就是管人者思维定势的同志,对自己作为国家专政机器执行者的身份角色定位过高,对经济争议案件进行审核时常常超越公安机关只负责构成犯罪的少数案件的有限权力,对经济活动中的民事违法行为也经常动用公安权力予以惩治,甚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后已做出生效判决的纯粹经济纠纷案件也敢于原封不动拿过来以经济犯罪再立案侦查一番。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后,由于公安特权的介入,不仅使得纠纷的解决形势错综复杂,而且因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当事人赋予的申辩权限截然不同,被迫卷进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在公安强权之下,常常最终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经济纠纷如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来查明确认,必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赔付权利者负举证的责任,经开庭审理质证,争议双方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透彻申辩,最终由经济审判机关公平裁判。如果经济纠纷被人为拉入刑事犯罪侦查程序,公安机关不是审判机关,侦查员不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给予争议双方质证权,更不可能要求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发表主张,反之却以限制一方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使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就同一个经济纠纷事实而言,是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还是通过刑事侦查程序来查明,其程序、原则、标准等条件都是不同的,处理结论也极有可能截然相反。公安机关侦查员必须警惕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由于公安权力对经济争议当事双方打击与保护的作用力方向相反,自然会形成有罪证据偏多的情形。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证据之间如果相互矛盾而无法查明事实,审判员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据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结果。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出现证据不足犯罪事实无法认定情况后,如公安机关不能理智地依据“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撤销案件,必然堕入插手经济纠纷的泥潭。
在司法实践中,将合同纠纷认定为刑事诈骗、将所有权纠纷认定为刑事侵占,这是公安机关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时常采取的两种主要办案形式。有分析表明,在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和侵占罪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这两类犯罪案件,在排除了故意插手经济纠纷因素后,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的比例仍比较高。客观原因是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侵占犯罪与所有权纠纷的界限很难区分,立案标准难以掌握,取证难、查处难。主观原因是侦查员对经济犯罪的理解往往带有警察的职业思维习惯,对可疑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断定均倾向于有罪,不能以平常心态和公平观念进行衡量,因而与法官的最终判决不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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