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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兼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贺春曙(10)
(二).明确国家秘密的范围,确保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你这个案件可能涉及国家秘密,能否聘请律师,须等我请示领导再说”;“本案案情复杂,何时批准会见,你等通知吧!”“你若再谈具体案情,我就要终止你的会见了。”
——侦查人员如是说
在这个问题上其实就是各个机关为了自己办事的方便而自行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精神明显不符的部门规定,如在前面所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各自的规定中都有意无意的出现了限制律师的见面和通信,尽量把刑事诉讼看成是自己的事,不容许别人插足的倾向。更何况的是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对刑事诉讼法精神的一点点理解上的偏差在基层中就可能被无限放大,到省再偏一点,到市里再偏一点,到县级市再偏一点……就在客观上导致到了和百姓生活最相关的基层派出所时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就已经变得面目全非了,六部委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颁发)将“国家秘密解释为;是指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国家秘密的理解直接涉及到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笔者认为应在刑诉立法中明确规定以下几点(1)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请求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案件,侦查机关不能拒绝(或者规定应当同意)。(2)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请求的应当由侦查机关同意,如不同意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不得有次数或时间的限制。(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的案情,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从控辩平等出发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是毫无疑问的,试想一下如果见不到犯罪嫌疑人那么律师如何掌握案情?如何辩护?
(三). 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条件成熟时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
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接触到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到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阅卷的地点是人民法院。但是修改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却一改旧法的规定,改原来人民法院审前的实质审查为程序性的形式审查,规定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只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现行《刑事诉讼法》作以上改变的出发点是为了配合人民法院庭审方式由传统审问式向控辩式的转变,转而向起诉一本主义靠拢,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形成成见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以及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可以说新法作以上改变的出发点是好的,方向也是对的,但是,由于对什么是“主要证据”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规定,这样就使得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接触到对辩护没有实质意义的诉讼文书(其实这些诉讼文书早已公之于众)以及技术鉴定材料(实际上很多案件中往往并无技术鉴定材料),而在审判阶段,由于检察机关往往将最有力的证据秘而不示,而将一些次要的证据当作是“主要证据”移交给人民法院,从而使得辩护律师无法在法院查阅到这些关键证据,无法切实履行辩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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