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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兼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贺春曙(6)
(1).是审判中立的内在要求。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审判中立和法官中立就是中立于控诉方和辩护方,只要法官在审判中维护了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平等重视和平等倾听。那么审判中立就自然实现了,另一方面在刑事司法领域强调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平等重视和平等倾听对法官的中立还具有强制性,它表现在法官一旦有意或无意地不公正地限制任何一方的诉讼权利或增加另一方地诉讼权利,偏向任何一方,将使法官的不公正和不中立立即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受社会舆论谴责。
(2).有助于发现实体的真实。只有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平等重视和平等倾听才能使双方对事实和法律的争论成为真正的辩论,才能使双方能站在自己的角度提出对问题的看法和见解,为法官创造一个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条件。
(3).根据古罗马时期指导诉讼进行的自然正义原则,一方面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而另一方面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者就是对平等重视和平等倾听以的直接阐述,这表明平等重视和平等倾听历来是程序公正理念的源泉。美国学者戈尔丁也曾经指出;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是衡量程序公证性的基本标准。○12
(4).由于法院和检察院都是代表国家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具有同质性,加上检察机关查明案件的能力较强这一客观事实,法官往往更容易听取检察院的意见,对于检察院提供的意见法官也更容易采信,这样也就容易造成对被指控人的歧视。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必须强调法官对双方的平等重视和平等倾听,不仅体现在审判阶段,也同样体现在审判前阶段,从国外的做法来看,由于在审判前阶段贯彻了司法审查原则,所以要求法官对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时必须注意在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需要和保障被指控人人权的要求之间保持平衡,也就是对双方平等重视和平等倾听。
三.、我国辩护制度现状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刑诉立法和司法都是保持一种单一的犯罪控制的工具主义法律观: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实施刑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此进行了一些纠正,但由于在一些立法理念问题上的摇摆不定导致改革的有限性。表现在刑事辩护制度上,那就是控辩的严重失衡问题并没有解决。我国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侦查阶段辩护的主要问题
(1).关于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帮助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讯问后,就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很难实现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基层侦查机关基本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而许多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不知道有这项权利。第二,是有些犯罪嫌疑人虽然提出聘请律师但侦查人员并不及时转告聘请的律师或其亲友。第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为其聘请的律师,侦查机关却以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提出的聘请要求而拒绝律师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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