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平等--兼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贺春曙(7)
(2) 关于对刑事诉讼法96条中国家秘密的理解。刑事诉讼法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则》(1996年12月印发)将国家机密解释为;国家机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就公安工作中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1997年1月印发)也将国家秘密做了和公安部相近似的解释。如果对国家秘密做这样的解释,那么,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究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都属于保密的范围,这样就可能出现将任何一个正在侦查的案件,都解释为“涉及国家秘密”而不允许律师介入的情况的发生。这样一来就是完全断绝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可能性,立法保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初衷就不可能得到实现。
(3)关于律师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权。在侦查阶段,律师只有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相关情况,才能履行提供法律帮助。但实践中往往受到种种限制。第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必须向侦查机关申请,且往往是侦查机关的多重审批,一般需要一个月一拖再拖,各种原因导致律师往往两三个月还见不到犯罪嫌疑人。第二、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要向看守所提供内容提纲,会见时不允许超过提纲的询问范围,还限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三、公安,检察院一般都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做出限制,规定一个案件会见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会见不得超过15分或45分钟不等,使律师很难了解案情
(二).我国审查起诉程序中的辩护主要问题
(1).关于辩护人的阅卷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人的阅卷范围为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1997年1月印发)对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范围作了如下解释;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件。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辩护人通过阅卷了解相关情况,形成对案件初步的看法找出进一步需要核实的问题确定辩护的基本思路。而在实际执行中,有的检察机关将阅卷的范围限定为逮捕证,拘留证等仅能表明办案手续的文件,其他多少能透露案件情况的材料则拒绝律师查阅,辩护人想通过阅卷发现疑点,草拟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方案,制定调查取证计划,拟定辩护提纲是不可能的。有时辩护人在阅卷时只能看到技术性鉴定材料的结论部分,而鉴定过程却看不到,因此无法发现鉴定过程是否存在问题,鉴定结论的形成是否科学。还有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对辩护人阅卷的场所和时间进行不必要的限制,使辩护人无法正常阅卷,更没有条件做必要的摘记和复制;还有一些检察机关对律师阅卷不论复印与否都收取一定数量的阅卷费或其他名目的各种费用,这种乱收费又间接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负担。司法实践中这种将辩护人阅卷权限制到对辩护人准备辩护几乎没有意义的做法和刑事诉讼立法的初衷是明显向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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