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平等--兼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贺春曙(8)
(2)关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第一、律师的证据线索来源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通过阅卷来发现问题的疑点,但由于对律师阅卷权的不合理限制导致律师的证据很难获得。第二、律师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和材料必须经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同意,立法上的表述导致律师的调查取证根本不受重视。第三、关于律师向被害人方面收取证据,规定不仅要经被害人等同意而且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缺乏合理性如果一个案件被害人本人同意向辩护律师提供证据,此时还要附加必须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的限制条件那么大大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且很不合理。比如在涉嫌强奸案件中,被指控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是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因素,辩护律师有必要向被害人了解情况。要不然案件根本无法去辩论。第四、在形式上法律赋予律师在收集证据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但把是否批准寄希望于法院和检察院的秉公执法,而没有赋予律师相关不予批准后的补救措施等如何制约他们不滥用权力,如何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权,都没有做相应的规定。第五、刑法在第307条伪证罪的基础上,又另列第306条专门指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这一立法上的重复设置和特定指向在各个法治国家是绝无仅有的。立法的特指就是在暗示,不,――应该说是明示社会民众和公检法机关要特别警惕辩护人,因为他们有极大可能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做伪证。这种对辩护律师极端不信任的做法,对律师的伤害是特别大的。曾经就有律师坦言;“现在不接刑事案件,因为怕辩着辩着就把自己给辩进刑事诉讼了”对这种情况要急需改变。
(三). 审判阶段辩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关于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刑事诉讼法第36条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对以下问题规定的不明确;第一、是本条规定的“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材料”其范围不具体,此处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材料(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措辞不同导致实践中到了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仍然看不到案件的全部材料。第二、辩护律师到何处阅卷规定不明确。而根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律师在审判阶段的地点限定为“人民法院”那么辩护律师就只能到法院看到很少的案件材料。这样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反而比修改前大大缩小了,因为原刑诉法允许律师在审判阶到但法院查阅全部案卷。
(2).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在控辩式审判方式下一切证据都需要控辩双方质证,尤其是言辞证据,由于其虚假的可能性很大,更需要提供者出庭作证。而由于现实中的一些问题证人出庭作证非常困难,由于审判活动中证人出庭作证率相当低,检察官往往只宣读证言,辩护律师无法了解证人的人身状况精神状态,作证时的心理能力和表达能力,也无法知道公安检察机关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由于辩护律师无法对控诉方的证人进行质证,导致言词证据极易获得法庭采纳,这对被指控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立法和司法的一个缺陷。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