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平等--兼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贺春曙(9)
(3).法官对双方的平等重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法官往往更重视控方的意见,究其原因主要有机构的同质性导致天然的亲近性,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较强这一客观事实等。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法院的开庭通知不按法律规定时限送到,而是在开庭前一二天,甚至开庭当天,用电话通知辩护律师,使辩护律师措手不及;有的法官在法庭质证时,不给律师思考和分析的时间,要求律师立即回答同意或不同意,导致质证质量无法保证,个别地方出现了因律师在法庭上辩论过于激烈,或因审判长认为律师胡搅蛮缠等,将律师强制驱逐出法庭的个别现象,有的律师承办刑事案件后,却迟迟收不到法律文书,导致律师无法帮助被告人决定是否需要上诉或申诉。更有甚者司法机关以各种名义,打击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积极性,甚至已经到了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如1993年李强律师被非法拘禁案、1995年彭杰律师被控玩忽职守案、1996年陈惠中律师被控包庇案、1998年王一冰律师被控妨害作证案、1999年李奎生律师被控帮助伪造证据案,则是司法歧视的登峰造极之作。以至于有人在媒体上疾呼:21世纪,中国律师如何辩护?保护他人之人不能保护自己,那是对法治的一种嘲弄。
四、 依控辩平等原则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通过以上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现行刑事诉讼对控辩关系的规定的确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形成原因不同的学者得出了不同的意见和结论。但就笔者所见;要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现代刑事诉讼正三角形结构中法官中立和控辩平等在中国的确立和实施。因为谁也不能否认法官中立和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一条最重要的主线。笔者认为在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改革过程中必须坚持以控辩平等为基本理念和衡量双方权利义务的标准。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对以下问题按控辩平等原则进行完善。
(一).明确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
中国的侦查程序中,96年刑诉法修改之所以赋予律师帮助权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平衡在侦查阶段被指控人的极端不利地位。针对以上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急需明确以下几点(1)明确侦查人员有告知的义务。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询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符合条件的可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如果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不能理解上述权利的侦查人员应做进一步解释。犯罪嫌疑人 表示放弃聘请律师的权利,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盖章。(2)明确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方式。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的侦查人员应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盖章。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察机关应当及时向其委托的人员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请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明确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对实现控辩平等意义重大,因为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是最需要帮助的,而且赋予侦查阶段律师的在场帮助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受到侦讯人员讯问时的在场权,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它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抑制非法侦查,而且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保持程序的诉讼构造,增强程序的透明度,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在我国审前程序中,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难说与此无关。从抑制违法侦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维护程序公正的角度讲,确立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帮助权是十分必要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控辩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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