诌议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尚立福(6)
(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收买、欺骗而形成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我国刑法诉讼法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称为合法性原则,是指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规定从正反两面对国家专门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作了规定。对于违反合法性原则的取证行为,我国立法持彻底的否定态度,并将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在实践中违反合法性规则的事件还是时常发生,出现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例子举不胜举。对于有人利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必须明确,司法机关办案,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等于可以违法办案。严格依法收集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也是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方面。对于经过查证属实的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是肯定的,即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不能当作定案的证据使用。
(四)如果本罪不成立,“派生犯”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处理
所谓派生犯,笔者认为是指甲罪的成立,是以乙罪的成立为前提和基础,乙罪即为本罪,甲罪即为派生犯。包庇罪、窝藏赃物罪、徇私枉法罪等等均为派生犯,尽管有的派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也比较充分,单从本罪出发,可以定罪量刑,但由于该类犯罪的派生性质,在本罪没有定罪的情况下,就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例如被告人姜某徇私枉法案,被告人姜某为铁路乘警,检察机关指控其值勤的列车发生了一起4人参与的9万美元的盗窃案后,其在明知犯罪分子的情况下,却不予抓捕将犯罪嫌疑人放走,其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从证据上看,“9万美元盗窃案”的4名犯罪嫌疑人有2名承认盗窃美元之事并指认被告人姜某放走了他们,被告人姜某亦作过有罪供述但在庭审中推翻了以前的供述,“盗窃9万美元案件’的赃物去向不明,被害人报案材料由于乘警的“枉法”行为消失,在庭审前,被害人对失窃事实予以了否认。在审理该案前,“盗窃9万美元”的4名犯罪嫌疑人在洛阳、齐齐哈尔等地由于参与其他盗窃已被判刑,但他们被法院认定的的犯罪行为不包括参与盗窃9万美元的犯罪事实。如何认定被告人姜某的徇私枉法行为?徇私枉法罪作为派出犯,它成立的前提应当是徇私枉法的对象已经构成了犯罪并得到确认。本案中,姜某“徇私枉法”的对象4名犯罪嫌疑人均是因为其他盗窃行为被定罪量刑,检察机关指控姜某犯徇私枉法罪的基础——“9万美元 盗窃”的盗窃事实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对于被告人姜某来说,徇什么“私”、枉什么“法”已经失去根基。审理派生案件,不能要求承办法官先推定本罪成立,再认定派生犯成立。本罪应当在审理派生犯之前予以落实。就本案来讲,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9万美元盗窃案”的成立,即使“9万美元盗窃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如果在审理姜某徇私枉罪之前没有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审理派出犯的法官也不能得出本罪推定成立,进而派生犯就成立的结论。这是因为,根据不控不理原则,不能让法官审理案件的同时,将没有并案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进而推论派出犯罪事实的成立。因此本案对被告人姜某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亦即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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