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从事信用衍生产品交易有关法律问题浅析/梅明華(7)
澳新银行认为,只有在莫斯科市政府发生“实质性”违约情况下,它才可构成其与德意志银行的协议II中所约定的“信用事件”;而在本纠纷中,莫斯科市政府的迟延偿付(仅为两个工作日)仅仅是“技术性”违约,远非实质性违约,因此,它不应当向德意志银行承担协议II项下的付款责任。法院驳回了澳新银行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在银行之间签订的信用衍生交易合约中,对信用事件的认定作如此宽泛的解释是不合适的。
澳新银行又认为,大和银行发布新闻稿的目的是以此要求德意志银行承担协议I项下的义务,因此,大和银行有意安排这篇新闻稿是为“其自身某项协议的收款需要”(for self-serving purposes),德意志银行不能据以引用,法院不应当考虑该新闻稿,也不应当依此要求澳新银行承担协议II项下作为信用卖方的付款义务。对此抗辩理由,法院同样予以驳回。法院认为,倘若澳新银行欲排除这种“其自身某项协议的收款需要”而发布新闻稿作为信用事件之引证,则应在其与德意志银行签署的信用违约互换协议中明确说明。法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德意志银行的判决。
由上述案例可知,为防范或减少交易双方对“信用事件”可能存在的误解,交易双方应明确“信用风险”范围及应支付之款项,确保“信用风险”之定义清晰无争议;同时,明确交易双方对于“信用事件”的认定责任,“信用事件”的认定不得仅由信用保护卖方认定,信用保护买方亦应有权对“信用事件”是否发生进行认定。
(五)参考资产或参考实体的确定问题
参考资产或参考实体是信用衍生产品交易的基础,确定参考资产的范围及参考实体之具体所指,对明确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如何清晰界定参考资产的范围,明确参考实体,是我国商业银行参与信用衍生产品交易时应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如果对参考资产或参考实体界定不清,交易当事人有可能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瑞士银行集团与德意志银行之间发生的信用违约互换交易合约纠纷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2000年4月,瑞士银行集团(UBS)为对冲其持有的美国“Armstrong World Industries公司”发行的2005年到期的债券之信用风险,与德意志银行(Deutsche Bank)签署信用违约互换。根据双方约定,“Armstrong World Industries公司”的重组行为构成了信用事件,德意志银行应向瑞士银行集团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在该信用违约互换交易合约中,美国“Armstrong World Industries公司”被误写成美国Armstrong World Industries Holding,后者其实为前者的母公司。当年12月,美国Armstrong World Industries公司进行重组,并将其股权转让给Armstrong World Industries Holding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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