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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并购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唐清林(9)
(6)外资通过收购上市公司的核心资产实现并购目的。外方往往通过与上市公司组建由外方控股的合资公司来反向收购上市公司的核心业务和资产,从而间接实现并购目的。米其林公司通过与轮胎橡胶组建由其控股的合资公司,并反向收购轮胎橡胶的核心业务和资产,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收购资产可以实现实质控制,避免收购股权所面临的审批程序,但无法获得珍贵的壳资源。且核心资产被收购后,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也存在问题。因此,此种收购行为首先应遵守我国有关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同时上市公司出售核心资产还要履行信息披露要求和特定的审批手续。
(7)协议收购外资法人股来收购上市公司。收购方通过并购上市公司外资股控股股东,从而间接控股上市公司。耀皮玻璃第一大股东皮尔金顿国际控股公司是英国皮尔金顿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通过逐步受让外资法人股,皮尔金顿成为耀皮玻璃的第一大股东。1998年韩国三星康宁间接收购赛格三星即属此例。此类并购交易主要在两个外国投资者之间进行,且该行为有可能发生于境外,所以理论上不受我国法律的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一定程度上可绕开国内政策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颇受外资青睐。然而,此种并购方式须以上市公司已存在外资大股东为前提,适用范围窄。
(8)通过QFII制度并购上市公司。QFII就是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是英文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的缩写。QFII制度是指允许经核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一定规定和限制下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并转换为当地货币,通过严格监管的专门账户投资当地证券市场,其资本利得、股息等经审核后可转为外汇汇出的一种市场开放模式。这是一种有限度地引进外资、开放资本市场的过渡性制度。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特别是新兴市场经济的国家和地区,由于货币没有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外资自由介入有可能对其证券市场带来较大的负面冲击。而通过QFII制度,东道国可以对外资进入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引导,使之与本国的经济发展和证券市场发展相适应,控制外来资本对本国经济独立性的影响,抑制境外投机性游资对本国经济的冲击,推动资本市场国际化,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11月5日联合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三)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第20条规定:“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单个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二)所有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比例。”因此,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并购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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