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要约收购/唐清林(6)
其二,要约收购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未挂牌交易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其三,特殊情况下需要对上述价格确定原则做调整执行的,收购人应当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收购人提出的收购价格显失公平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其做出调整。
这些指导原则,一方面为收购方确定收购价格提供了操作性很强的指导原则,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2)关于收购要约的支付方式
关于收购要约的支付方式和手续问题,在证券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这不失为一个立法漏洞,因为要约收购一般涉及巨额现金,并且交易对象是中小股东。为了保证要约收购完成以后,收购要约能够顺利履行,所以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收购方在收购要约履行之前拿出整个要约涉及资金的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支付的担保。为此,证监会2002年9月12日颁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① 收购人以现金进行支付的,应当在做出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履约保证金存放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办理冻结手续。
② 收购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进行支付的,应当在做出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其用以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是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不在保管范围内的除外。
③收购人取消收购计划,未涉及不当行为调查的,可以申请解除对履约保证金的冻结或者对证券的保管。
3)关于要约期间
收购要约的期间是指要约的有效期限,即收购要约从生效之日至要约规定的某个结束日止的一段期间。在收购要约的期间内,收购方受到收购要约的约束,即不得随意的撤销、变更等。而对于目标公司的广大股东而言,则可以在要约期间内进行充分的调查,进而判断是否作出承诺出售所持有的股份。如果收购要约有效期过短,就可能会出现股东基于不充分、不完整的信息,在匆忙之中作出欠考虑的投资决策的情况,这必将增加要约人或其他人进行欺诈、欺骗或操纵行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如果收购要约有效期间过长,又会使目标公司长期处于前途未卜的状态,不利于目标公司的发展和证券市场的稳定。所以要约期间的长短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对此,我国的相关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依据《证券法》第83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日,不得超过六十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竞争要约是指针对对同一个目标公司,由不同的收购方发出的多个收购要约,相对于初始要约,其他的收购要约成为竞争要约。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