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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要约收购/唐清林(9)
其七,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
2)目标公司董事会在收购方发出收购要约后必须履行的报送、公告程序:
其一,公告由独立的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的专业意见。
通常情况下,独立的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由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聘请。如果是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则由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聘请。
其二,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就要约收购单独发表的意见。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内容包括董事会就是否接受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的建议。
如果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更改的,则还应当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就要约条件的更改情况作单独补充报告书,独立董事的补充意见。
其三,在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后十日内,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
如果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更改的,则还应当报送、抄送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就要约条件的更改情况作出的单独补充报告书以及独立董事的补充意见。
其四,被收购公司依据证券交易所的决定,其挂牌交易股票暂停交易。
其五,出现竞争要约时,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要约收购人;如果中国证监会收到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则应当公告其收购要约文件。
3)关于竞争要约人的报送、公告义务
其一,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期满前五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
其二,通知被收购公司;
其三,提示性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5)收购要约的效力
收购要约发出以后,即对收购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效力。我国《证券法》第84条、85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6条、37条、第38条、39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1)对收购人的效力
收购要约对收购人的效力是指,收购要约一经生效,即对收购人产生约束力。这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其一,收购人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其二,收购人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收购要约中的事项。
2)对受要约人的效力
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目标公司对外发行的流通股股东)在收购要约生效后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收购要约的地位。该项效力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的体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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