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六点建议/孙斌
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六点建议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看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最大的感受为该征求意见稿立法质量与前五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相比,文笔流畅、专业用语到位、特别是该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值得点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已制定的司法解释(包括征求意见稿)中的精品。
同时该征求意见稿也存在个别条款关键词需要进一步明确、个别条款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相冲突、个别条款的规定亦发生新的争议、个别条款对法律条款的认识存在偏差等问题,下面笔者就以下六个条款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一条【股权激励争议的受理】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以股权激励方式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股权激励标的或者赔偿股权激励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除外。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笔者建议对“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具体范围加以明确,用列举方式进行确认。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司法解释个别条款关键词没有明确规定而形成的纠纷不断,为杜绝这一情况继续出现,有必要对条款关键词的范围用列举方式作出具体规定,避免以往用理解与适用形式代替立法的模式。
第三条【诉讼中的仲裁时效抗辩之二】当事人在仲裁期间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建议对“新的证据”范围作出解释。全面监督当事人在仲裁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避免消极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新的证据”应指仲裁庭审双方提交证据(包括根据仲裁庭要求庭审后提供的补充证据)后,在一二审开庭前产生的新证据。
第十八条【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在职期间不得约定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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