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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传统民法架构,构建新的民事权利-义务、救济权-责任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的修改意见/卜越(12)
第5-12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科学发现;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说明】只是将《草案》对知识产权的分类修改为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分类。
第5-13条 民事主体依法对他人的行为享有权利,包括管理权、监护权、被赡养权、被抚养权、被服务权等权利。
【说明】他人权的客体是他人的行为,也仅包括他人的行为,而不包括他人的人身。他人权是一种量大面广的权利,大量的合同权利属于他人权——对方当事人应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因为他人也是民事权利的主体,享有人身权和自由权,故支配他人行为须于法有据。先占利益中不包括他人行为。
第5-14条 权利的边界是法规范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序良俗和他人的权利。
【说明】明确权利的边界,使设定权利和行使权利都有了一定的限制。虽然在基本原则中已经对于民事活动作了相似的规定,但为了强调设定权利和行使权利的受限性,在此再一次作出规定。
第5-15条 民事主体不得主动且直接侵害他人的显性权利。
显性权利是指能够为一般人所感知的权利。
【说明】1、民法应当对最一般的民事义务作出规定,就是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大致是这个意思,但这样的表述是不准确的。《草案》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什么是侵犯?《草案》并没有解释。如果理解为故意侵害,“不得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当然是对的,但如果将此表述作为一般义务,是否违反义务则不易衡量,主观上的东西在有些情况下是无法确认的;况且法律规范的是行为,对精神层面的要求可以作为道德义务,而不能作为法律义务。如果理解为非法侵害,那么对“非法”也要作出解释,否则,这样的规定是无法执行的。虽然非法侵害他人权利,在个案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定,但法律还是应该对于“不得非法侵害他人权利”这个最一般的义务做出清晰准确的表述。2、不得主动且直接侵害他人的显性权利,为民事主体的最一般的义务,即所有的民事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负担的义务,或称结果回避义务。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没有免责事由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利可分为显性权利和隐性权利。显性权利即能够为一般人所感知的权利,隐性权利则相反。“主动侵害”是指侵害人以积极行为的方式侵害处于被动状态的他人显性权利。甲用木棒击打乙,甲是主动侵害;甲把木棒放在地上,乙被绊倒了,甲的行为不是主动侵害。“直接侵害”是指侵害人以自己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权利并导致其损害,即作为损害直接原因的侵害。上述民事主体一般义务的表述,使“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模糊表述变得清晰和准确。民事主体自觉履行该义务时,就会将该义务转化为“不得故意侵害他人权利”。日本学界也将侵权归责中的义务统称为“结果回避义务”,违反结果回避义务即为过失;英美法中,把直接暴力侵害“trespass”认定为侵权行为。结果回避、直接暴力侵害和主动且直接侵害他人的显性权利具有类似的意义。3、明确民事主体的一般义务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一般义务观念的宣传和普及;二是有利于强化对公众行为的义务约束;三是有利于厘清民事主体间行为自由的关系;四是有利于侵权归责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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