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破传统民法架构,构建新的民事权利-义务、救济权-责任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的修改意见/卜越(13)
第5-16条 由于他人无因管理而受益,管理人请求的,应当向管理人支付必要费用。
【说明】和《草案》第一百一十八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等效,区别只是本条规定的是无因管理受益人的义务,而《草案》规定的是管理人的所谓“请求权”。“无因管理”比较容易理解,也不易产生歧义,故不作解释。
第5-17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知悉该利益所有人的,应当向所有人返还不当得利。
【说明】和《草案》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效。道理类推前条。这也是对先占的一个限制。
第5-18条 民事主体应当自觉履行所负义务,不得以不知悉法规范为理由拒绝履行义务。
【说明】民间有“不知者不为过”一说,但知悉不是负担义务的要件。立此法条是为了提倡学法和自觉守法。
第5-19条 违反国家或者单位设定义务的,有权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并依法予以处罚。违反约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并依约定予以处罚。
【说明】本条是关于义务的执法约束力的规定。国家设定的义务,有关的国家机关可以要求违反义务者履行相关义务,并视情况依照职权予以处罚。(由于许多问题在理论及立法上尚未解决,国家对义务的约束力尚有空缺、乏力之处。)如果是单位设定的义务,约束方式类推国家设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对应关系。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是权利人之合同权利的体现。对不履行义务的处罚权,则需要通过协议设定,即通过设定违约金,赋予对方不以权利损害为要件的违约处罚权。本建议稿中的民事责任以权利损害为要件,民事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
第5-20条 法律对特定人群的权利义务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说明】本章规定的权利义务都针对一般人而言,但特定人群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草案》只规定了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本条规定的“特定人群”既包括弱势群体,也包括其他具有特殊身份的人;《草案》只规定了权利,本条将权利义务一并规定。
三、对第八章《民事责任》的修改意见
(一)对第八章的评论
第一百七十一条 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
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评论】1、《草案》第九条已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在《民事责任》不宜再重复规定。2、如果民事主体所负的义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所涵盖,那么,此处“法律”就应当包括当事人约定以外的所有法规范。本法中使用“法律”一词的地方很多,但其内涵和外延并不一致。 3、独立的看,本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为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错。但如果是在其他法律中,如此表述尚可,因为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民法总则》的《民事责任》一章中,仍然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章又没有责任构成的其他规定,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民法总则》中单设《民事责任》一章,却没有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即责任构成,有点匪夷所思,只能得出立法者无力提炼出民事责任一般规定的结论,不知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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